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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​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共同行贿犯罪是什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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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​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共同行贿犯罪是什么

    * 来源 : * 作者 : 沭阳律师
    关键词: 沭阳律师

    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共同行贿犯罪。

    其特点是:


    (1)参与共同行贿的主体都是单位,所有具体实施人都是为实现其单位的意志而进行的行贿犯罪。

    (2)各单位都是为实施行贿而共同结合在1起,彼此的地位都是平等的,但也不排除有些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、势力大的单位对势力小的单位进行胁迫、利诱。

    (3)具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并由各单位的具体实施人产生和表现出来。

    (4)具有共同的行贿目的,都是为各自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,所谋得的不正当利益为共同参与行贿的单位所瓜分。

    单位共同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,但应根据单位在共同行贿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,分别按单位主犯、单位从犯、单位胁从犯和单位教唆犯处罚。

    2.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行贿犯罪。其特点是:

    (1)参与共同行贿的主体既有单位也有自然人。

    (2)单位与自然人为了实施行贿犯罪活动结合在1起,他们各自以独立的主体参加行贿犯罪,彼此地位平等,没有隶属关系。

    (3)单位中的具体实施人是按单位的意志进行行贿犯罪活动,自然人按个人的意志进行行贿犯罪活动,但彼此之间形成统1的行贿故意和完整的行贿犯罪行为。

    (4)行贿犯罪所得利益分别为单位和自然人所有。

    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行贿犯罪,应根据单位和自然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确定,只有单位起主要作用的或单位与自然人作用相当的,才能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;而自然人起主要作用的,则应确定为行贿罪的共同犯罪。需要指出的是,由于《刑法》对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尚无明确的规定,新刑法对“单位行贿罪”与“行贿罪”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又有差别。因而,对“单位行贿罪”的共同犯罪问题只能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深入及刑法学理论研究的进1步发展,在适当的时候由“两高”联合作出司法解释。

    根据199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《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》(试行)的规定,涉嫌下列情形之1的,应予立案调查:

    1、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;

    2、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,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,但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:

    (1)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:

    (2)向3人以上行贿的;

    (3)向党政领导、司法工作人员、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;

    (4)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。

   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,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,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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